全國多人因隱瞞接觸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被立案偵查

亞太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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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3日凌晨,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發佈警情通報,依法對楊某麗、杜某然、杜某雨、許某浩四人以涉嫌以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偵查,採取相關措施,並隔離收治。

2月2日晚上,江蘇徐州警方發佈通報,張某隱瞞到過湖北並有發熱的情況,前往徐州市多處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羣有接觸,因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當地警方立案偵查,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連日來,多地頻繁發生因到過湖北或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診患者有親密接觸而出現發熱、咳嗽等症狀,不主動報告並配合做好防控工作,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案例。

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的專家認爲,疫情敏感時期,一些人員在該病發生後,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社區隱瞞到過武漢或有意迴避去過武漢,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過,對密切接觸者採取隔離措施時,應警惕發生“大多數人暴力”的情形,合理保障公民的權利。

隱瞞情況傳染他人,必須依法承擔責任

根據汕頭警方發佈的通報,1月23日,湖北省棗陽市人杜某然、楊某麗夫婦從湖北乘車到達汕頭市澄海區探望其父親杜某雨,之後一直在杜某雨務工的工廠居住。其間,楊某麗出現發熱、咳嗽等症狀,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許某浩明知楊某麗出現症狀,沒有主動向所在鎮(街道)報告,並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1月29日,杜某然、楊某麗夫婦被醫學隔離觀察。1月31日,楊某麗被確診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與楊某麗有密切接觸人員已經集中進行醫學隔離觀察。

2月2日,汕頭警方依法對楊某麗、杜某然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偵查,採取相關措施,並隔離收治。同時,對杜某雨務工的工廠業主進行調查。

無獨有偶。江蘇徐州人張某也因未執行衛生防疫機構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要求,被徐州警方以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立案偵查,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並已被醫療機構隔離收治。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同時,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隱瞞者如果造成了他人被傳染,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據中國衛生法學會理事、中南大學醫療衛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員周宇君介紹,此次武漢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雖未宣佈緊急狀態,但武漢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採取了“封城”的隔離措施。如果在該措施實施、國家衛健委通告及各級人民政府發佈通知、決定後,仍然隱瞞到過湖北的情況,不報告的,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即“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周宇君分析稱,隱瞞者雖未明確診斷患有突發的傳染病,或者被診斷爲疑似突發傳染病,但國家及各級政府要求報告到過疫區的情況,目的在於防範突發傳染病的傳播。疫區接觸史,在傳染病防治上,本身即屬於重要的流行病學證據。隱瞞者如果被證明導致接觸者被傳染,甚至導致多人被傳染,符合該條的情形,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關法律不斷完善,並不存在互相沖突

公開資料顯示,傳染病防治法於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04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現行傳染病防治法則於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訂。

2018年8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晨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上作關於檢查傳染病防治法實施情況的報告時稱,傳染病防治法自頒佈實施以來,對我國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民羣衆身體健康,發揮了重要作用。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地方各級政府認真貫徹實施傳染病防治法,在健全體系、提升能力、完善機制、強化保障等方面,積極採取措施,不斷加大力度,傳染病防治工作取得明顯成效。檢查過程中,各地普遍反映,“傳染病防治法是一部好法、管用的法”。

採訪中,中國醫師協會法務部主任鄧利強告訴《法制日報》記者,傳染病防治法爲傳染病的防治提供了依據,在這部法律指導下,我國傳染病發生、致死率都顯著下降。

與傳染病防治法配套的是1991年發佈的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這一辦法的出臺,是爲了解決傳染病防治法“宜粗不宜細”的操作性問題。

“它是傳染病防治法的補充和實際操作條文。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的立法精神和傳染病防治法是一致的,在二者施行後,我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取得了顯著效果。以至於我們曾樂觀地認爲,傳染病防治並不是一件很難的事情。但由此導致社會對於傳染病防治投入減少,很多地方的傳染病防治工作沒有得到重視,防疫站生存十分困難,甚至有些地方的防疫站紛紛開設專病門診(狂犬病、皮膚病等)才勉強度日。”鄧利強說。

直至2003年,突如其來的SARS暴露了我國防疫工作的漏洞。在實踐中,傳染病防治法太原則、不具體、操作性不強。爲了打贏SARS防衛戰,諸多措施紛紛出臺。在鄧利強看來,儘管當時的一些措施缺乏法律支撐,但也是爲了公共利益不得已而爲之。

爲了指導各地方抗擊SARS及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2003年5月9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應急而生。這部條例操作性強,爲各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在遇到突發的、不明原因的或者羣體性公共衛生事件時如何應對提供了有效的指導。

據鄧利強介紹,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實施後,2004年,傳染病防治法緊急修法,加強了其自身的可操作性。2007年,又出臺了突發事件應對法。“這些法律法規的操作性都極強,因此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的修訂便沒有提上議事日程。”

有輿論認爲,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自1991年頒佈後一直未作修改,相關內容已與傳染病防治法不相符,且存在與形勢、各地實際情況不相適應的問題。

對此,鄧利強解釋稱:“並不存在法律之間互相沖突、無所適從的情況。傳染病防治法是上位法,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是行政法規。同時,傳染病防治法在2013年修訂時補充了一些條款,又適用於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在實際中,人們可以直接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及之後的配套法規,不存在取捨的情況。”

謹防大多數人暴力,合理保障公民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中,有人提出,在傳染病防治過程中對公民採取隔離措施無法律依據。

鄧利強分析認爲,應結合公民的權利和傳染病防治的目的來看。每位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包括人身自由權。然而,當公民的人身自由權與公共利益出現衝突時,就要回到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的法源問題。

“醫患之間是平等主體的民事契約關係,醫療機構沒有權利對公民進行隔離和強制醫療。但當公民的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時,該如何取捨?甲類傳染病和按甲類傳染病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對公共利益影響巨大。如果不對這些病人進行限制,就有可能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鄧利強說。

鄧利強認爲,在這種情況下,傳染病防治法爲了保護公共利益,對傳染病人和疑似者進行隔離和非自願治療是必要的。但應該有其界限,謹防發生“大多數人暴力”情形,否則公民權利無法得到合理保障。在此次疫情的實際操作中,隨意擴大隔離羣體並不妥當。

“對病人進行隔離,是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對疑似者進行隔離,是基於在無法排除的情況下其與病人有相同的危害性,兩者都有法律依據。但對於和病人、疑似者有密切接觸的人,如果也進行強制醫療隔離,就存在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鄧利強說,目前對這部分人,法律採取的是醫學觀察,希望他們基於公共安全考慮,在特定的期間和場所自我隔離。

“既然對他們不是人身自由的絕對限制,因此當其違反了醫學觀察的要求時,處罰當然不可能太重,這也是對保障公民憲法權利所做的取捨。”鄧利強說。

(來源:界面新聞)